某區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成立某片區征地拆遷指揮部,在該片區范圍內進行征地拆遷。羅某的房屋位于拆遷范圍之內。
2016年5月至8月,某區人民政府多次與羅某協商安置補償事宜,但均未能達成協議。2016年8月3日,某片區征地拆遷指揮部向某區人民政府申請對羅某作出房屋拆遷補償決定。8月7日,某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拆遷補償決定及補償決定公告,并于當日向羅某留置送達。羅某不服該補償決定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某區人民政府提交的房屋補償評價表無房屋征收部門、被征收人及評估師的簽字或蓋章確認,不能證明已履行了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名錄并予以公布、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簽訂評估合同、提交評估報告、評估異議復核等程序。同時,某區人民政府亦未向法庭提交征收決定、征收補償方案等證據。故判決撤銷某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拆遷補償決定;責令某區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對此判決,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存在的問題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按照以上規定,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因此,評估環節成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過程中的關鍵環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對評估機構名錄的公布、評估機構的選擇方式、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簽訂評估合同、提交評估報告、評估異議復核等內容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因此,有無嚴格按照規定作出評估結果成為判斷評估報告合法性的依據,也是判斷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是否合法的關鍵所在。
本案中,某區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評估程序的合法性,且房屋補償評價表無房屋征收部門、被征收人及評估師的簽字或蓋章確認,更無法證明評估報告的合法性。因此,對羅某作出的補償決定書依法予以撤銷。此外,本案中還存在某區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征收決定、征收補償方案等證據的問題。按照規定,進行征收土地報批、作出征收決定、制定征收補償方案并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見等環節是土地征收中的前期必備環節,在缺失以上環節的情況下作出的行政行為難以合法。